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当事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时间:2023-02-17 19:01:35 45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既可能是认定工伤的,也可能是不予认定工伤的,那么,劳动关系的双方——职工和用人单位与该具体行政行为都有着重大的利害关系:对于工伤职工来讲,工伤认定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直接关系着接受救治和取得经济补偿等切身利益的实现;对于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来说,企业在年度内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直接关系着下一年度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浮动。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既可能是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也可能是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一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将未起诉一方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的同志认为,人民法院只有在审理前认为工伤认定决定有可能撤销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将未起诉一方列为第三人,否则无需列为第三人。我们认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应当撤销只有经开庭审理才能正确判断,既然职工和用人单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就应当将未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第三人。否则,一旦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另一方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不服人民法院判决则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而且,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就是伤亡职工和用人单位可能均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而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原告资格。有人认为应当分别立案、各为原告、合并审理、分别判决。这种操作方式虽能解决原告资格问题,但是,由于职工和用人单位所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分别立案,就可能出现同一工伤认定决定在这个案件中因当事人未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在另一案件中因当事人上诉而效力不确定的局面。而且,如果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对未上诉的生效判决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因此,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情况,《纪要》第五条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另一方作为第三人,进行审理,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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