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十九条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即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立法目的
明确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法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在规定日期内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开标前泄露标底,从而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成交结果的,要终止采购活动,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侯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中标、成交无效。无论是哪种违法行为,只要使采购活动终止,采购合同撤销,或者使中标、成交被确认无效,都有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有责任的一方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关于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含义比较明确、即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政府采购活动虽然是公共行为,但是,在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不是以公共部门的身份而是作为民事主体出现的,它与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一样,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无论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还是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失,都同样需要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本法关于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他们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不仅需要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机关的处罚,而且应当就其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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