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XX投资有限公司、北京XX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3-06-08 18:23:30 15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京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XX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中国纺织国际科技产业城。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国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江XX东风电子元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七都镇叶港。

法定代表人陈XX,厂长。

上诉人北京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与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萍、王刚,被上诉人上海XX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宗光、曾国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江XX东风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XX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1996年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发明专利,并于2000年1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109099.5.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2002年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为XX公司和XX公司。

2001年1月,XX公司开始小批量生产Y801H19电子箔产品,同年9月27日进行大批量生产。2001年1月至2002年1月,XX公司将系争产品销售给XX厂。

XX公司提供了两份日本专利文献,其中一份为日本专利昭55-28788(1981年-127759),申请日为1980年3月7日,专利申请公开日为1981年10月6日,专利名称为铝电解电容器的阴极用铝合金箔的制造法。该专利的申请范围是:将由锰:0.1-0.9%,铜:0.1-0.6%,铝及不可避免的不纯物:为余下部分(以上重量的%)等组成的铝合金溶液采用直接压延法进行铸造后使之成为固熔体组织的板状铝合金材料。该专利说明中对有关成分组成明确了不可避免不纯物为硅、钛及铁等不纯物,并强调希望把硅控制在0.15以下,铁控制在0.20%以下,钛控制在0.01%以下,其他的不纯物控制在合计0.3%以下。另一份是日本专利昭55-18120(1981年-115517),申请日为1980年2月15日,专利申请公开日为1981年9月10日,专利名称为铝电解电容器的阴极用铝合金箔。该专利的申请范围是:由铝材料及材料中所含的不可避免的不纯物如铜:0.1-2.0%,铁:0.05-0.7%,锰:0.02-0.2%,钛:0.02-0.15%所构成的铝电解电容器阴极用铝合金箔。该专利的说明书列举实施例时,特别强调添加锰的效果是在0.1%附近时最为有效。添加钛的效果是0.06%的附近时为最高值。

2002年6月6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受委托出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认为:XX公司生产的名称为Y801H19铝铜合金箔落入了名称为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6109099.5)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其具体理由是:经比对,XX公司产品的铜、铁、硅成分含量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特征相同。专利锰含量范围为0.1-0.3%,XX公司产品的锰含量为0.086%,在专利所要求的范围之外。对这一特征,专家认为,根据该领域的常识,锰的加入使合金表面生成均匀的蚀孔,同时提高合金的强度,XX公司产品锰含量的降低不会导致产品意外效果的发生,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该种特征的替代作用。因此,该特征与专利特征等同。专利特征(5)是余量为铝及不可避免杂质,XX公司产品的特征(5)是余量为铝、镁、锌、钛等。专家在分析中认为,首先,按照常识,镁、锌属不可避免的杂质;其次,钛在合金中可以起到细化晶粒的作用,本不应属于杂质,但一方面铝锭本身会含有微量的钛,另一方面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对不可避免的杂质作出明确限定,而该专利说明书中有另外加入适量的晶粒细化剂-铝钛硼的阐述,说明专利产品含有钛的成分,当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时,可将钛归入不可避免杂质类。因此,专利的特征(5)与XX公司产品的特征(5)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经将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XX公司的产品进行对比分析,结合专家鉴定报告以及两份日本专利文献可以看出:XX公司的产品中的合金成分及含量均在日本专利(1981年-115517)的成分及含量的范围之内,日本专利(1981年-115517)及(1981年-127759)中均披露了生产本案系争产品所需使用的合金成分,如铜、锰、铁、硅等及其含量,尤其是(1981年-115517)专利还特别强调Mn含量在0.1%附近时最为有效。由于XX公司的产品完全落入日本专利(1981年-115517)的权利范围中,特别是对有关锰含量的设定完全在该专利推荐的最佳值范围附近,因此,相比专利对锰要求在0.1-0.3%来说,XX公司产品的合金成分及其含量更接近于日本专利。更何况XX公司产品中的锰含量不在专利设定的范围内。XX公司提供的日本专利(1981年-115517),其申请日是1980年2月15日,涉案专利申请日是1996年8月29日,很显然,日本专利申请日比涉案专利申请日早16年,因此,对于涉案专利而言,日本专利属在先技术,再根据公知技术抗辩原则,XX公司产品使用在先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同样,XX厂的行为也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因使用公知技术抗辩成立,故要求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XX公司、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1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8,010元,由XX公司、XX公司共同负担。

XX公司与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XX公司与XX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法中止案件审理,在违法中止审理后又违法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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