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的终止是指商业银行在组织上的解体和主体资格丧失,从法律上消灭了其独立的人格。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2条规定,商业银行终止的法定原因有解散、撤销和破产三种情况。
解散是指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主动申请消灭其主体资格的行为。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引起的解散在法律上称为相对终止;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引起的解散称为绝对终止。
撤销是指商业银行因为实施了严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众利益,而依法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勒令停止,强制取消其主体资格的行为。在法律上因被撤销而引起的终止称为强制终止。
破产是指商业银行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以商业银行的全部资产清偿债务的行为。这也属于强制终止的范畴。
因此,商业银行的终止是指商业银行在法律上消灭其独立的人格,终止的原因包括解散、撤销和破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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