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第6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接管终止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结束对商业银行的接管。本条中的第一种情况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的时间效力失去法律约束力,继续接管没有法律依据。因接管期限届满而终止接管有两种情况: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期限届满,决定延期,决定延期的期限届满;第二种情况,是指被接管银行由于接管组织采取必要措施,信用危机消除,达到接管目的,继续接管没有必要也失去了法律基础。接管组织应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把经营管理权交还给商业银行。第三种情况是指,被接管银行经过一定时期的整顿,经营管理没有改善,经济效益没有提高,银行财务状况进一步恶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由人民法院宣布破产,接管组织提前终止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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