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可以开展多种业务,包括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结算、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债券、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同业拆借、外汇交易、银行卡业务、信用证服务、代理收付款项与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等。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 吸收公众存款;
2. 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 办理国内外结算;
4.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 发行金融债券;
6. 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 从事同业拆借;
9.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 从事银行卡业务;
11.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 提供保管箱服务;
14.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因此,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承兑票据、发行金融债券等多项业务。同时,商业银行还可以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进行同业拆借,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和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等。此外,商业银行还可以提供保管箱服务,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其他业务。商业银行的多样化业务范围为客户提供了更加便捷和全面的金融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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