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超,男,23岁,汉族,小学文化,原四川省开县人,住开县大堰乡东北村第四村民组。
原告:吴某民,男,19岁,初中文化,开县人,住开县大堰乡东兴村第二村民组。
原告:吴某兵,男,20岁,汉族,四川省开县人,住开县大堰乡东兴村第十二村民组。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敖某容,局长。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一审)曾某正,局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陈某雄,局长。
1995年11月10日,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以故意伤害为由,决定对王某超、吴某民、吴某兵收容审查一个月;同年12月10日,该局又决定延长收容审查一个月;1996年1月9日,江城分局经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批准,又一次决定延长收容审查一个月。1996年2月14日,江城分局对王某超、吴某民、吴某兵予以取保候审。
原告王某超、吴某民、吴某兵诉称:请求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对三原告所作收容审查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返还收取的医疗费、伙食费和其他杂费。
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阳江市公安局一审未作出答辩。
审判
原四川省万县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阳江市公安局作为作出具体行政强制措施的国家行政机关,理应依法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以证某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必要性、正确性。但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证据,应依法承担败诉责任。被告对王某超等三人所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王某超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于1996年7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1995年11月10日江公收审字第354、355、356号对王某超、吴某民、吴某兵的收容审查决定:
二、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共同赔偿王某超、吴某民、吴某兵损失费各1833元,合计5499元;
三、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赔偿王某超医疗费76.80元;
四、由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返还王某超、吴某民、吴某兵缴纳的医疗费76.80元、伙食费1995元、杂费660元;
五、驳回王某超、吴某民、吴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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