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照证据分类理论,依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可将证据划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两种。其中实物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各种实物,以物的外部形态或物所记载的内容起证明作用。狭义上的实物证据指的是物证,即以物的外形、特性等物理属性证明案件事实。而广义上其他实物证据如书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都是以物所记载的内容或反映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范围是“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而未将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列入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范围。考虑到物证、书证的收集往往通过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取得,使用不当会直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而其他实物证据制作的过程中则不会对基本人权产生严重威胁。
一、非法取得实物证据的效力
1、对于非法方式取得的线索来源,据此依据法定程序获取的实物证据,可予以采信,但应注重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
2、收集方法不当或包装、保管不当的物证,原则上应予以排除,但不影响实物证据本身真实性的,可以予以采信,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影响到真实性的,应提交专家鉴定。
3、因主体不合法而收集到的实物证据,非侦查主体基于侦查权获取的实物证据应予以排除,对于因管辖问题导致侦查主体不合法或国家机关行使自身职权正当获取的证据,可以予以采信。
4、从我国社会治安来看,多年来,犯罪率处于上升趋势,如果众多真实但非法的实物证据被认定无效,必然涉及重新调查取证的问题,这样,不仅加剧消耗我国的司法资源,同时对侦查技术和手段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我国现有的实际情况看,是司法机关难以承受的。
5、在非法实物证据效力的问题上,以排除为一般原则,但应根据情况设置相应的例外。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应首先尽可能通过补充侦查、证据补强等方式,将其转化为合法的证据后加以运用,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转化或完善的,除特殊情况下,应作为印证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实质性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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