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和言词证据是刑事诉讼中两种主要的证据形式。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如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而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之为人证,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当事人陈述等。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证据的表现形式,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而凡是表现为物品和痕迹和以其内容具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即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因此,物证、书证属于实物证据,而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则属于言词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有其重要性。言词证据能够直接反映案件的事实和情况,具有很高的证明力。而实物证据则能够通过物品和痕迹的客观表现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一些难以直接证实的案件,如涉及计算机等高科技领域的案件,实物证据则具有重要的作用。
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书证和言词证据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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