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条例
时间:2023-05-07 20:42:50 21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条例第一条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制定本条例,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二条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应当遵循企业自主安置的原则,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采取措施,扩大多元化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等措施安置富余职工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引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第四条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设立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设立的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六条企业富余职工依法设立独立核算的企业,可以承担原由其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第七条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进行培训,使其待业第八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批准,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给职工放有限的假。节日期间,企业应当向职工发放生活费

女职工怀孕、哺乳的,企业可以根据女职工的申请,给予其不超过两年的假期,并支付其节日期间的生活费。产假包括产假的,按照国家规定在产假期间支付工资

第九条:离退休年龄不满五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离岗休养。职工离岗休养期间,企业应当发给生活费。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企业和退休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在退休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员工离职休养的期间,视为其工龄,并与以前的工龄相结合

第十条:员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办理辞退手续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支付的生活费,从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自治区、直辖市

第十二条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裁减职工时,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制职工,但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和工作年限,给予相当于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各项工作做好富余劳动力的社会安置和调整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劳动力组织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间调动的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调动;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福利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约定

第十四条: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待业困难的,待业期间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职工再就业

第十五条:企业按照本规定设立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纳入职工人数统计范围新办企业的经济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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