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时间:2023-08-18 11:12:46 19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它措施。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和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四条: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企业组织本企业富余职工依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可以承担本企业中原由外单位承包的技术改造或者劳务项目。

第七条: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八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条: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退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二条: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时,对劳动合同制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临时借调的,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

第十四条: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在待业期间,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职工再就业。

第十五条:企业依照本规定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支持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三条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经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安置到企业自办的独立核算企业的富余职工,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由自办企业和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自创办起3年内,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有困难的,经与原企业协商,可由原企业酌情帮助。

第五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不符合企业违纪辞退、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企业应当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推向社会: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

(二)因征地安置农村剩余劳动力招收的工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企业工作未满3年的;

(三)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

(五)患有精神病、癌症、瘫痪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六)盲、聋、哑、残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或领取疾病救济费期间的。

第六条企业可以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重新上岗或转岗。培训不合格的或待岗期间不接受企业工作安排的,企业可以让职工自行联系接收单位调出原企业;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到所在地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办理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手续;或进入社会劳动力市场待业。待岗和转业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七条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生产费。

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给予不超过2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和各项补贴。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二款规定的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最低不少于本人原标准工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不含岗位工资)的60%,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八条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以下简称退养)。职工退养期间,由企业依据职工工龄长短按月发给生活费,但最低不少于原标准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的80%,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仍按原标准执行。企业和退养职工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退养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九条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1个月标准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工作年限超过12年的,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行确定最高限额。未经企业批准而自行离职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职工辞职进入社会,不享受待业救济金。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停薪留职。经企业批准停薪留职的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订立停薪留职协议,明确规定期限、待遇以及双方应当遵守的各种事项等。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允许辞职或调动工作单位。停薪留职期满前1个月,职工应当向企业申请办理复工或继续停薪留职手续,逾期一个月既未办理复工或继续停薪留职手续,又未办理辞职或调动手续的,企业可按自行离职处理。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安置的富余职工,企业和职工应当按原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安置的富余职工,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在停薪留职协议中规定。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二条提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应当按该条规定履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凡符合待业保险规

定的,应当在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离开企业前,向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移交职工档案,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兼并、合资、合作等原因而使企业法人发生变更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履行;属解散或停产整顿的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妥善安置,劳动部门应当协助做好职工的余缺调剂。

第十二条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富余职工可以向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工人交流中心申请办理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手续,到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本人按有关规定缴纳(自谋职业的全部由职工本人缴纳);其他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由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未缴纳上述基金的,不享受有关的保险待遇,不连续计算工龄。在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期间,职工可以自行联系新的工作单位,技术工人交流中心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并符合待业保险有关规定,必须到社会待业的,在待业期间,可按待业保险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待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在社会待业的职工再就业。

鼓励和支持富余职工兴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兴办富余职工劝业经济实体。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从社会招用待业职工时,只须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劳动合同制的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养老保险、待业保险等必要手续。被招收的职工,前后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依法进行劳动监察,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及驻外的国有企业。

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企业和职工因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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