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于2008年8月1日到一家公司工作岗位为施工员。因公司一直不愿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2年4月7日辞职。公司为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另外公司欠提成款5644.4元。谭某认为,公司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劳动者权益,谭某于2012年11月21日向海口龙华区法院起诉。
海口龙华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谭某与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谭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向谭某支付提成款5644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海口中院。海口中院审理后,判该公司向谭某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464.5元。
说法
未签劳动合同
支付2倍工资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该公司未与谭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向谭某支付2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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