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养协议当事人必须具备的要件
1、收养人
限定收养人的范围主要基于为被收养人的考虑,目的是为了建立良好的父母子女关系,使得被收养人能够健康成长,所以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对收养人的抚养能力和年龄的限制、夫妻共同收养和单独收养以及独身收养几个方面。
首先,要求是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如日本民法典规定:成年即可收养子女.我国规定必须年满30岁。国外的收养立法对收养人的年龄要求一般不高。
其次,对收养人有无子女的限制。我国规定了收养人必须无亲生子,也无养子女,但在特殊情况下出外。这是出于我国的计划生育的考虑。国外一般的立法无此限制。
还有,对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的限制。如我国,法国,瑞士,荷兰,我国台湾地区对此均有规定,只是具体差额不同。
最后,抚养人的抚养能力。我国主要从经济条件和教育能力方面认定。在国外,如菲律宾民法典规定禁止因道德败坏,触犯刑律而被判处6月以上的有期徒刑的人实行收养。
2、被收养人
首先,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规定。我国规定了被收养人必须未满14周岁,而且必须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童或者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相比而言,国外的立法对于被抚养人的年龄的上限就比我国高得多,条件也宽松得多。
其次,一些国家规定被收养人既可以是未成年人也可以是成年人。如,德国民法典第1767条规定,如收养成年人在到得上为正当的,特别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已经成立父母子女关系的,允许收养。法国民法典第360条规定,成年人可以作为“单纯收养”的被收养人。瑞士,美国的一些州也肯定了成年人被收养。瑞士民法典规定,禁治产人可以成为被收养的对象。
3、送养人
送养人的条件与被收养人的条件相适应的,按照我国的规定,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以及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成为送养的主体。
(二)意思表示
收养协议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成立和解除都应该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尽管被收养人在行为能力方面有缺陷,又处于困苦不堪,也不会因此在法律上低人一等。
自愿是指收养关系的成立和收养关系的协议解除,都必须出自双方的意愿。尽管被收养人不能完全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或根本不能进行意思表示,但有送养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补充或替代,送养人和被送养人作为一个整体完全能够圆满得实现意思自治。
我国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商解除须收养人和送养人自愿,且年满10岁还须被收养人本人同意的规定,也体现了收养协议的意思自治原则。
若违反了自愿性有瑕疵会导致其收养无效,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收养协议成立生效的要件之一。
(三)内容合法性
收养协议中送养,收养的目的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目的要完全正当,如果收养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养子女的利益着想而以合法行使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的,如收养两名以上的子女的,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的,为了在生育子女而送养子女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法律不赋予其效力。
对于违反内容合法性的协议,应该认定为无效,并且审查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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