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为主债务人自家供应物保,此时应对义务的先后顺序存在明显不详或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处于债权人主导地位的权利主体应优先行使权力之一,强制主债务人为其提供担保。
同样在此种情况下,如若物保亦属于不足以完全清偿所有金额者,作为保证人的一方还必须承担起额外的,补充性的清偿责任。
反之,倘若物保并非由主债务人独自提供,而是由第三方参与,此时,既无明确规定但又具备无法明示权利义务先后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选择直接强制第三方面临物保责任;
而倘若债权人急需明确责任环节,亦可优先要求对应的保证义务的承担者赔付。
然而,当保证和由第三方向债权人供应物保同时存在之时,如果其中一方已承担起风险管理和赔偿责任,那么他们仅能向主债务人为中心进行追讨,而“不得”向另一位共同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提出赔偿。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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