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仲裁委员会是本项竞赛的仲裁机构。在组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它的任务是复审比赛期间执行竞赛规则、竞赛规程中发生的纠纷,保证竞赛规则、竞赛规程的正确执行。
全国性竞赛活动哪些项目设仲裁委员会,根据各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确定。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按规则、规程规定应由执行裁判、裁判长(总裁判、裁判组)职权范围内处理的有关事宜。
与竞赛无直接关系的违犯纪律、寻衅闹事、打架斗殴等行为,有组委会由关方面进行处理。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大会组委会、体委竞赛部门、该项全国或省、市、自治区运动协会成员,该项全国或省、市、自治区运动协会裁判委员会委员,共五或七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人选由大会组委会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在比赛过程中,裁判员所作的裁决,为最后的判决,运动员在场上必须服从裁判的裁决。队长的职责是管理本队运动员,保证比赛正常进行,对裁判的裁决不得提出异议。如因纠缠致使比赛中断五分钟的,即为罢赛(该项竞赛规则有规定的,按竞赛规则执行)。
对裁判员的判决不服的,允许在该场比赛结束后十二小时以内,向仲裁委员会正式提出申诉。经仲裁委员会复审,判定裁判员的判决是正确的,运动队必须坚决服从。判定属于裁判员的错误,仲裁委员会可视情况对裁判员进行教育或处分,但不得改变裁判员在规则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竞赛规则和国际章程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以及当场执行裁判、裁判组的书面报告,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进行讨论。开会时,可吸收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会议人员无表决权)。
仲裁委员会出席会议人数必须超过半数以上,作出的决定方为有效。仲裁委员会对申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裁决,并立即生效。所作决定应报大会组委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不参加与本人所在单位有牵连问题的讨论。
第六条运动员、领队违犯竞赛规则、规程,经仲裁委员会复审判定有效后,仍无理纠缠的,应加重处理。仲裁委员会根据其错误轻重程度,可给予批评、警告、严重警告、停止比赛或取消该次比赛资格的处分,并可建议有关体委给予降低或撤消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的处分。对需要给予停止参加全国比赛半年以上处分撤消运动健将称号的,仲裁委员会可提出建议,报国家体委决定。
第七条裁判员在执行裁判任务过程中,有突出良好的表现的,仲裁委员会可写出书面报告。报主办单位和国家体委给予表扬;对有错误的,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其错误程度,停止该裁判员若干场比赛或该次比赛的裁判资格,并可建议有关体委和运动协会给予降低或撤消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的处分。情节恶劣的,可建议所属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对比赛期间受理的申诉、控告。应及时作出裁决,不得影响其它比赛或发奖。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是临时机构,比赛期间执行任务,比赛结束自行撤消。
天津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下列纠纷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三条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仲裁法和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公平、合理地仲裁经济纠纷。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委员会会址设在天津市。
第二章委员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天津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依法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
第六条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5人和委员11人组成。其中驻会专职委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
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由驻会专职委员兼任。
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聘任,同时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前2个月,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八条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九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重大问题由主任提交委员会主任会议或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委员会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委员会主任在必要时可授权副主任代行职权。
第十一条委员会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暂行规则、仲裁收费办法等有关文件;
(三)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四)审议、通过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秘书长和顾问团组成人员人选;
(六)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决定主任的回避;
(七)决定聘任、解聘和除名仲裁员;
(八)组织重大案件的研讨,并对仲裁案件开庭程序和仲裁员执行守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九)决定在有条件的单位设置仲裁咨询服务机构;
(十)对委员会组成人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和仲裁员进行纪律监督;
(十一)决定经费的预算、决算和应列支费用的原则标准;
(十二)仲裁法、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职责,以及其他应由委员会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十二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驻会委员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并可行使委员会会议第六至第十项的职权。
第十三条委员会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开并主持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
(二)决定受理仲裁申请;
(三)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四)指定仲裁员;
(五)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六)其他应由主任行使的职权。
副主任按照分工,负责工作;
秘书长和专职委员根据委员会主任授权,负责处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协助委员会主任管理办事机构;
其他委员在委员会会议中具有表决权。
第十四条委员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委员会主任可临时召集会议。
委员会会议必须有2/3的组成人员参加方能召开。
决定事项须由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组成人员通过方为有效。
修改章程、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人员通过。
第三章顾问团、办事机构、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委员会设顾问团,由11名著名的法学和经济贸易专家组成。顾问团的职责是:
(一)为委员会提供咨询服务;
(二)受委员会委托完成专项工作。
第十六条委员会办事机构为委员会办公室,内设综合部、业务一部、业务二部、业务三部。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委员会主任会议依照条件选用或聘用。
第十七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咨询,做好受理案件的有关工作;
(二)仲裁费用的收取和管理;
(三)非仲裁庭调解案件的调解;
(四)仲裁庭开庭时指派记录人员;
(五)收受、送达、保管仲裁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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