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被认为无效的情形有: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制定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是双方同意的法律行为。只有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才能建立格式条款;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恶意串通是指双方非法串通,共同制定格式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格式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制定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之一;
5、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自己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的责任,增加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包括: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象、隐瞒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同意与其订立格式条款。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只有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格式条款才能成立。在一方当事人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是难以表示自己的真实意思的,采用欺诈或者威胁手段订立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
恶意串通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格式条款,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或其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志,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非法的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订立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之一。
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和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根本利益,当事人双方订立格式条款都必须遵守这一准则。凡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者损害公民健康、毒害公民心灵、坑害消费者利益达到一定程度的格式条款,都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使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5、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比如,一中介公司提供一份自制《XXX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约定买受人未能成功签订买卖合同的,需向中介公司支付总款的2%的违约金等形式。这样的条款就是中介公司加重买受人一方的责任、排除买受人一方的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6、造成人身损害可以免责的条款无效。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法律不允许在合同中约定关于造成人身损害无需承担责任等的免责条款,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避免在某些场合下因为谈判议价能力的巨大差异,导致弱势一方接受此类条款。比如,在格式旅游合同中约定因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而遭受人身损害,旅行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就属于此类无效的格式条款。
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如果格式条款中约定,当事人双方中有一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方无需赔偿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不能纵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以此为内容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此条旨在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中利益受损的一方。
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格式条款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此处所说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二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三、格式条款风险包括哪些
1、格式免责条款风险
格式条款如果免除或者限制己方责任,条款提供方如果不履行以适当方式提醒对方的义务,或者提请注意的方式并不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就可能产生格式条款不为相对方认可的风险。
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其已经“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要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实践中很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没有保存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请注意义务,因此需承担免责条款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2、格式条款无效风险
格式条款如果出现上述规定的情况,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也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承担败诉风险。
3、格式条款解释中的风险
当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一个合同中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在内容上存在冲突,那么格式条款也会被认定为无效,而采纳非格式条款。
对于格式条款相对来说,选择格式条款来说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格式条款一般由交易中的优势方提供,所以相对方有时候并不能完全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因此发生法律争议,产生诉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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