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发包和合同价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结算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2)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在约定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竣工结算文件。(3)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人提交,并自提交之日起在约定期限内与承包人协商。(4)发包人在协商期间与承包人协商不成或者协商不成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竣工结算进行审核。(5)发包人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人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可以认为约定的期限为28天。
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计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后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后,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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