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对工程造价约定为固定价的合同后发生纠纷,其起因往往在于施工成本的变化,若执行固定价则似乎对一方当事人不利,事实上,当施工成本发生变化时,双方当事人按固定价格进行结算的结果不外乎两种情形:
(1)按固定价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低于市场通常建造同样工程的造价,这两者的差额造成的损失,纯属商业风险,理应由承包人承担。
(2)按固定价所确定的工程造价高于市场通常建造同样工程的造价,这两者的差额属超额利润,纯属商业收益,该部分的收益也理应属于承包人。而商业收益对应于商业风险。无论是对发包人或承包人而言,上述两种情形反映了商业收益与商业风险均衡的结果,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商业博弈时预先确定的游戏规则,作为一个整体而言,无论出现第一种情形还是第二种情形均是公平的。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时,当事人不能因原料等施工成本变化单方要求调整工程款数额。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同样旨在通过强调当事人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其实质同样是不允许任一方当事人单方改变双方事先的约定固定价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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