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末至1993年5月,原告中国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五矿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本溪市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本溪物贸)以及该物贸中心在北京的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办事处),相互间存在着进口钢材的代理业务关系,1993年2月和3月,原告先后收到本溪物贸钢材货款人民币700万元。同年5月30日,在原告账户上,存有被告的货款余额是:人民币304000元。美元为258193元。同年6月21日,原告业务的具体承办人员,给原告财务部出具联系单,该单上写道:我部代理本溪物资贸易中心进口钢材,现外商不能交货请将用户款退还,要求给北京办事处退还货款2739000元;两天后,即6月23日,原告财务部按指令给办理了退款手续。同年12月3日和6日,本溪物贸和原告业务员分别给五矿公司出具了书面的付款指令。本溪物贸的付款指令为:我中心同贵公司所签订的3EKU7404009US协议项下的货物即将发运,现我中心已委托大连市化学工业进出口公司对外开立信用证,请将我公司存在贵公司账号内的25.5万美元汇入大化公司的账户。原告业务员的指令则是:本溪物资贸易中心有美元现汇25.5万元在我公司账户,今接本溪书面指令,将此款转入大连化学工业进出口公司用于进出口开证,请财务部尽速办理。同年12月6日,五矿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将指令的25.5万美元汇人指定的账户。
1994年末,五矿公司在清产核资时,发现了重复汇款,于是,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但本溪物贸一直认为仅收到一笔美元汇款。1995年3月,五矿公司与本溪物贸核对账目时,该被告仅承认拖欠原告人民币982380.55元,另外142.5万元人民币汇入北京办事处,与其无关。之后,原告多次给本溪物贸和北京办事处去电话和传真,要求追回重复的汇款并要求重新核对,但被告均不予理睬。1996年,被告北京办事处,沓无踪影。1998年6月和8月,五矿公司分别传真和两次专程派员与被告本溪物贸协商,要求或者再次核对账目或者退回重复的汇款,但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意见。
1999年3月,历经数年追讨,无奈之下,五矿公司全权委托本所律师谷辽海、邢岩将本溪物贸和北京办事处作为共同被告,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5.5万美元及其银行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本溪物贸确定其北京办事处已经撤销。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四次庭审,在第二次的庭审中,鉴于五矿公可实际汇出二笔货款,而被告仅承认收到其中的一笔,为此,法院追加大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前身为大连化学工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999年5月27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的开庭审理,被告仅承认收到25.5万美元汇款,而否认收到人民币273.9万元汇款的这一事实,并认为这笔款项汇入北京办事处没有本溪物贸的指令,与其无关。此外,还认为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对款项收付事实和诉讼时效有无中断分歧较大,第三次庭审后,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汇款银行账户和追索债款涉及时效问题的有关事实,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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