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作品署名权纠纷
时间:2023-06-08 18:03:11 39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12935号

原告上海汉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中路69号2幢117室。

法定代表人王鹰,总经理。

被告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水闸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原告上海汉艺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汉艺包装公司)诉被告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简称龙泉宾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艺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华、胡世法,被告龙泉宾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杨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艺包装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专门从事产品包装设计、包装制品生产销售等业务的企业。2006年1月至9月,我公司将所设计的美术作品《龙泉映月》、《龙泉映月二》、《御金秋二》、《故都金秋》在上海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2006年9月14日,我公司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所属龙泉宾馆大堂,购买了四款盒装月饼,名称分别是秋月团圆、福满四海、龙泉映月合意如意,售价分别是124.2元和232.2元。经对比,被告的上述4款月饼盒的包装设计与我公司登记的4幅美术作品完全一致。被告擅自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以高价进行非法谋利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和获酬权,对我公司的名誉权也造成了损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和合理支出9289.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泉宾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辨称:原告取得的版权登记没有经过实质审查,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我公司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是(2006)京二证字第31606号、第31607号、第31608号、第31609号4份《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证据2是作品登记证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美术作品《御金秋》、《御金秋(二)》、《故都金秋》、《龙泉映月》、《龙泉映月(二)》的作者及著作权人;

证据3是证据2中涉及的4份作品的样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作品内容;

证据4是龙泉宾馆销售彩页,用以证明被控侵权的商品销售价格;

证据5是购货发票以及差旅费支出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合理支出;

证据6是《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的作品许可使用费用数额。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至10分别是被控侵权的4种商品包装图样的样图以及来源草图,用以证明被告的上述设计是被告自行完成;

证据是11至14是《加工合同书》以及出库单,用以证明被控侵权的商品包装盒的印制数量。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7月31日、9月15日,原告汉艺包装公司以作者和著作权人的身份,取得上海市版权局颁发的《故都金秋》、《龙泉映月》、《龙泉映月二》、《御金秋二》4幅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标明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06年1月至5月。

2006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在被告所属龙泉宾馆大堂销售的4款盒装月饼,名称分别是秋月团圆、福满四海、龙泉映月合意如意进行了公证购买,每盒单价分别是124.2元和232。2元。经当庭对比,被告销售的4款月饼盒外包装袋、月饼盒图案的图形设计与原告登记的4幅美术作品分别相同或近似。

在庭审中,被告陈述曾与原告联系过印制月饼盒业务,并先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涉案图案设计,但未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认其销售了近200盒涉案月饼。

上述事实有(2006)京二证字第31606号、第31607号、第31608号、第31609号4份《公证书》、美术作品《御金秋(二)》、《故都金秋》、《龙泉映月》、《龙泉映月(二)》4份作品登记证书及其作品样本、购货发票、公证费支出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原告于2006年7月取得《故都金秋》、《龙泉映月》、《龙泉映月(二)》3幅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于2006年9月15日取得《御金秋(二)》美术作品的版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表明原告将4幅作品经由版权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版权登记部门对该4幅作品的作者是原告的事实在作品版权登记证书上标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由版权登记部门登记确认的署名应当视为该作品的作者署名。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是该4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对侵犯其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诉讼主张。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的4种月饼盒的外观图案与原告的4幅美术作品分别相同或近似,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月饼盒图案已经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复制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作品署名权,因在月饼产品包装上标明图案设计作者的署名并非行业惯例,原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署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仅对原告的财产权利造成了侵害,并无损害原告企业名誉的行为,原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致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在先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其辩解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以证据6作品许可使用协议作为赔偿的依据,但由于该证据未进行涉外公证认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证据效力。本院考虑被告印制侵权产品包装的实际数量,包装成本在侵权产品利润中的合理比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故意、后果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汉艺包装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御金秋(二)》、《故都金秋》、《龙泉映月》、《龙泉映月(二)》美术作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汉艺包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汉艺包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56元,由被告北京龙泉宾馆有限公司负担10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上海汉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56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杭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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