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保密合同》约定,到与原供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供职,某公司原高管李义红跳槽惹来麻烦。昨日,该公司拿到了裁决书,裁定李义红赔偿36万元。
事件
2004年9月6日,四川中光高科产业发展集团(中光集团)与李义红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并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该《补充合同书》和《保密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李义红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等做出了明确约定:李在离开公司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种职业,不得到同行业任职。
中光集团总经理王德言说,2007年12月,李义红离职,并且在另外单位担任总经理职务。而该单位经营的产品与中光集团经营的产品内容相似、类似或有关。
为此,中光集团和下属单位中光防雷把李义红和其所在公司告上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索赔46万元。
争议
裁决书称,李义红辩称中光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中光防雷与他从未发生任何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调查表明,中光集团系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的机构,其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争议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中光集团就与李义红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有权向李义红主张相应的权利。虽然中光防雷未与李义红建立劳动关系,但其系中光集团下属子公司,且李义红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均由中光防雷支付,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裁决
仲裁委员会裁定,李义红离开中光集团后,以其在中光集团工作期间掌握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客户资源为其他单位提供服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合同书》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密义务,其应当立即停止对中光集团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向中光集团支付违约金36万元。
▲两年之限,有约在先
2004年,争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并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对李义红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等做出了明确约定:李在离开公司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种职业,不得到同行业任职。而2007年12月李义红离职后,就到另一经营的产品与中光集团经营的产品内容相似的单位担任总经理职务。
▲劳动关系,法规有据
争议双方于2004年9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中光集团与李义红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中光防雷未与李义红建立劳动关系,但其系中光集团下属子公司,且李义红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均由其支付,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张相关权利。
▲连带责任,证据不足
关于李义红现所在公司是否负有连带责任?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义红到其他单位工作,违反了双方约定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但劳动法律法规并无新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李义红违反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中光集团要求李义红现所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如何签署“零风险”保密协议
用人单位与员工既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保密协议。但无论选择何种方式,都应当采取法定的书面形式,并做到条款清晰、明确。不同的企业和同一企业的不同时期,所持的商业秘密是不一样的,在约定保密内容时,务必把需要保密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期限等明确下来。
法律规定,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免除,但由于商业秘密存在过期、被公开或被淘汰的情况,因此最好还是约定保密义务的起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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