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石行终字第001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振才,男,成年人,汉族,农民,*市*村人,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木林,男,成年人,汉族,农民,*市*村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赵成,河北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振才因张木林不服*市人民政府为张振才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05)民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诉的宅基地上有*市政府的印章,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是正确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为张振才颁发宅基地证的证据材料,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市政府为张振才颁发的宅基地证.
上诉人张振才的上诉理由:
1、张木林原告主体不适格.1987年市政府同时为两家发放宅基地证,四至清楚,互不交叉.没有侵害张木林的合法权益.
2、张木林提交的协议和村委会的证明信没有效力,无法说明与张木林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政府的发证侵害了张木林的合法权益,就作出实体判决违反>的规定.
4、一审没有对市政府发证的程序和步骤进行审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质证也不采信,违反程序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和依据,其理由是张振才的宅基地审批材料未经该市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被上诉人张木林的答辩意见:
1、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2、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1981年的协议和村委会的证明信.
3、市政府拿不出发证所依据的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和任何证据材料.一审撤销该证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张振才与张木林东西邻居,1981年双方签订宅基地交换协议.张振才持有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颁发的宅基地证,但其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中,没有县土地主管部门的公章.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法行终字第00226号行政裁定,已认定张木林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指定*市法院继续审理.在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理中,因*市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为张振才颁发宅基地证所依据的相关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其发证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张振才持有的宅基地证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根据>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由上诉人张振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仁冬
审判员王天剑
审判员郝东霞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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