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责任期间规定如下:
1、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2、一般保证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连带责任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反担保的保证责任期间应如何计算?
案情简介
原告:甲电子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
被告:乙企业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乙公司)。
原告诉称:1999年1月6日,丙公司向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丁银行)贷款人民币(下同)1000万元,原告甲公司、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丙公司仅归还至1999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587899.91元(计至2000年3月20日)。丁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A公司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
人民法院判决判令甲公司与A公司偿还丁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金与利息相加后扣减100万元),暂计至2000年12月20日为10152900元。1998年12月22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出具反担保书,为原告甲公司替丙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而进行反担保,约定若丙公司违约需由原告甲公司履行其担保义务时,由被告乙公司无条件地为原告甲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及丁银行因此而收取的费用承担责任。据此,请求判令:
(1)被告乙公司承担原告甲公司因提供丙公司向丁银行贷款担保而承担的全部偿还责任,暂计至2000年12月20日5076450元;
(2)A公司支付其作为上述贷款担保的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而已由原告甲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235万元(利息暂计至2000年12月20日);
(3)被告乙公司承担A公司在无法承担上述偿还责任的情况下支付该笔款项给原告甲公司的责任。原告甲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撤回对A公司的起诉,并请求由被告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甲公司隐瞒了担保的真实情况,没有告知其与A公司共同为丙公司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反担保人已免责;(3)被告乙公司的章程规定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决议,该反担保未经董事会讨论,故反担保无效;
(4)被告乙公司对贷款的发放、使用不清楚,贷款的实际用途涉嫌犯罪。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6日,丙公司向丁银行贷款1000万元,原告甲公司、A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12月22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出具反担保书,为原告甲公司替丙公司向丁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而进行反担保,约定若丙公司违约需由原告甲公司履行其担保义务时,由被告乙公司无条件地为原告甲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及丁银行因此而收取的费用承担责任。
上述贷款届期后,丙公司仅归还1999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87899.91元(计至2000年3月20日)。丁银行起诉要求甲公司、A公司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法院判决判令甲公司与A公司偿还丁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金与利息相加后扣减l00万元)。截至2000年12月20日,担保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本息和为101529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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