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2月,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张金村一组村民的原告谢某与被告席某协议离婚。两人约定,原告谢某将获得位于该集团的3栋农村自建平房(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奚某名下)中的1栋,被告奚某将获得2栋。1995年7月,被告人奚某将户口迁至上海。2001年5月11日,原告谢某与被告席某再婚。2002年2月20日,被告人奚某与被告人蒋某(户籍在宣城市宣州区洋县镇某村民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人奚某以3000元的过户费将三间平房卖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席某将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姜某买房后,举家迁入,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变更手续和户籍转移手续。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蒋某户籍转移至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张金村一组,至今未办理宅基地变更手续。
法院认为,被告席某将3间平房出售给被告姜某。虽然被告人蒋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是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张金村某组的成员,但现在被告人蒋某的户籍已迁入该组,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人蒋某有购买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能力,就组织房屋的资格而言,被告人出售给被告人蒋某的两套房屋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席某向被告姜某出售的3套房屋中,有原告谢某拥有的平房。被告席某无权处分,原告谢某至今不承认。被告席某出售原告谢某拥有的房屋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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