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动我市供热计量工作,提高社会节能意识,促进节能减排,建设美丽天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等规定,规范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用热户和供热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列入本市供热计量实施计划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居住建筑应达到或超过本市二步节能标准;
(二)供热系统设计应符合《天津市集中供热住宅计量供热设计规程(DB29-26)和《天津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9-153);
(三)供热系统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天津市集中供热住宅计量供热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B29-42)和《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B29-126);
(四)供热系统设施完好并具备供热计量功能;
(五)热量表经检定合格;
第四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签订计量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向用热户告知用热量、采暖费结算及热量表日常维护和故障处理等事项,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六条供热计量包括直接计量和间接分摊计量两种方式。直接计量方式的户用热量表和间接分摊计量方式的计量分摊装置,均应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第七条供热计量价格实行两部制热价,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热价按照不超过面积热价30%制定;计量热价为面积热价与基本热价之差除以单位面积耗热量定额。
用户热费为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之和。具体计算公式为: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计费面积
计量热费=计量热价×用热量
第八条供热计量收费和结算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用热户应在每年度12月31日前,按现行面积热价一次性预交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逾期未交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二)供热前,供热单位应公示用热户热量表读数。
(三)供热结束后,供热单位应于30日内将热量表读数及所用热量通知用热户;如有异议的,双方于15日内进行复核。
(四)用热户应从每年度6月1日开始,持上一采暖期供热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原件和用热户用热量确认单办理采暖费结算,实行多退少补。
第九条新建居住建筑入住后的第一个采暖期进行计量抄表试验,按照现行面积热价收取采暖费;第二个采暖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用热户可申请第一个采暖期按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条已部分入住并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居住建筑,其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照供热计量交纳采暖费。
第十一条办理暂停或恢复用热的用热户,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热能补偿费。
第十二条热量表发生质量损坏的,供热计量收费按供用热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热量表因用热户人为损坏的,则供热计量收费按面积热费的120%进行结算,并由用热户对热量表进行赔偿。
第十三条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用热户可自行设定室内温度。如室内温度无法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视为供热不合格,供热单位应按本市相关规定退还采暖费。
第十四条因供热单位原因未按本市供热期规定供热的,供热单位应按未供热天数双倍退还按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采暖费。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
第十五条因供热设施故障或停水、停电等外部原因造成停热的,供热单位应按停热天数退还按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采暖费。不足24小时的,不计算天数。
第十六条新建居住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因建设单位原因用热户室内温度不达标或未按本市供热期规定供热的,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退还用热户采暖费。
第十七条市建设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施行。《关于印发〈天津市住宅采暖供热计量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津热办〔2006〕57号)、《关于调整〈天津市住宅采暖供热计量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津热办〔2007〕56号)和《关于调整居民住宅集中供热计量收费试验价格的通知(津热办〔2008〕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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