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保证人的资格认定是怎样的
时间:2023-06-06 15:21:09 15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票据法上的保证,又称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保证特定债务人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票据债务内容为目的作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各国对何种票据能适用保证的规定是不一样。法国、德国等国的立法中,票据保证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日本票据立法则既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保证,又规定了支票的保付。

从我国《票据法》第94条以及第24和第26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票据立法的票据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支票并不适用保证制度。关于支票不适用保证的原因有认为是票据保证以追加票据信用为目的,只适用于具有信用功能的汇票和本票中,支票作为单纯的支付证券无需保证。也有人认为,支票不应当有保证制度,其原因在于我国支票的付款提示期过短,同城结算支票的提示付款期只有10天,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再由第三人提供保证,其意义不十分充分。

关于票据保证人的资格,国际上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立法模式是凡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均可以作保证人;另一种立法模式则是保证得由第三人为之,也可由己签名于票据上之签名人为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以及日本、德国、法国等国票据法都是采用第二种立法模式。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显然,我国对于票据保证人的资格范围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模式,它把保证人限制为已有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当然,这里的第三人应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对于两种立法模式,限制保证人为已有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模式比较合理和实用。如果票据债务人以票据保证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在票据上的签章是否有效?确切地说这个签章是无益还是有害?我们用一个例子加以说明:A签发一张票据给B,B背书转让给C,B为C的保证人,C再背书转让给D。D作为最后持票人向B行使追索权,B履行义务之后,以其保证人的身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选择向C追索,此时C履行义务,之后,又可向B追索,(因为此时的B作为C的前手),这样便会产生一种无止境循环的追索。因此,得出结论,如果票据债务人以票据保证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在票据上的签章的,这种行为是有害的,当然应该由债务人义务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三人担任票据保证人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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