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春节,郯城某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张某等五人因工资问题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遂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张某等五人诉称,2011年春节前,公司拖欠我们每人一个月的工资平均900元左右。春节放假时,王经理说,只要你们春节后来上班,公司就和你们结清工资。春节后,我们都来上班了,可公司一直不与我们结算节前的工资。我们多次找公司协商,最后王经理说,春节前的工资早已发给你们了,不要无理取闹。无奈之下,我们只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我们的工资。
庭审时,公司辩称,公司不拖欠张某等五人的工资,如果说公司欠她们工资的话,请她们拿出证据来。仲裁员纠正说,工资争议由用人单位举证。然而,公司却说,我们发给员工工资时,从不制作工资表等凭证,更不保留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必须制作凭证,并妥善保管。本案中,由于该公司举证不能,仲裁委遂裁决其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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