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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担保物权的各种类型之中,留置权享有最为优先的效力,依次序排列,以下依次实现抵押权以及质押权。
此种规定源于相关法律法规,即当同一财产存在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共存的情况下,理应赋予抵押权人以更为优先的受偿权利,而质权人仅位居其后;
若在此基础上该财产尚且存在留置权的情形,那么留置权将优先于抵押权得到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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