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经试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工作、生产的;
(三)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员工以欺诈等手段,使用人单位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而受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在原单位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员工的,应当支付该员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3、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经向劳动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4、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员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5、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在原单位工作的;
(二)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劳动合同。
7、第二十四条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三、劳动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员工考取中等以上专业学校,需脱产学习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五)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员工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
(六)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合法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员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离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自行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
(三)员工死亡。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时,女员工在孕期、产期或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到哺乳期结束。
第二十九条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业种类、职务、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等事项,用人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员工发放补助费:
(一)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员工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至第(五)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项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
第三十一条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
前款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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