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在融租赁合同中,三方当事人都同时涉及到了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租赁物是承租人根据自身特殊需要所选定的,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因其涉及到承租人的利益,也具有高于一般买卖合同效力的性质,非经三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不得随意解除或变更。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条件更为严格。实践中,由于出租人处于中间位置,常常会发生出租人与出卖人协商而未经承租人同意变更合同内容引起纠纷的现象。出租人必须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订立合同,不得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
(一)关于租赁物的情况。比如说,设备的名称,性能,质量标准。
(二)关于交付验收的情况。比如说,维修保养的承担,租金的支付以及租赁期限。
(三)租赁期届满后如何处理。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义务
1、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购买符合承租人要求的租赁物。由于买卖合同的内容与承租人的利益直接相关,因此,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这项义务意味着此时买卖合同的效力要受制于租赁合同。
2、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为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应当履行相关的义务。首先,出租人应按照买卖合同的要求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以保证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其次,出租人应协助承租人实际受领租赁物,使承租人享有与受领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再有,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让他人或者设置抵押,以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独占使用权。
3、协助承租人索赔的义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在发生这种索赔权让渡的情形下,出租人有义务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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