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条件的规定。
一、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这里的代表人是指分支机构的代表人,属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内部人员,而代理人则是指受外国公司的委托,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人。代表人或代理人作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代表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从事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其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外国公司承担。我国公司立法对外国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代理人的资格未作出详细的规定。我国有关法律只对变更代表人或代理人时的登记事宜作了规定,即要求该代表人或代理人在更换或离境前,外国公司应另行选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并将其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申请主管机关登记。
二、必须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证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活动得以正常进行,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无本经营或从事诈骗活动,保护与其营业行为或其他法律行为的债权人或者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相适应的资金”和“最低限额”并非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限度。当外国分公司机构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时,不以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数额及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所支配的财产为限,而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全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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