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作为专用标志,仅供劳动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县(区)以上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使用此标志,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乡镇、街道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使用此标志,须经县(区)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这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的使用,对劳动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职业介绍机构名称是否符合原劳动部《关于规范职业介绍机构名称的通知》(劳部发[1993]392号)的规定、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服务作风是否端正、服务效果是否明显等方面。在审查过程中,对发现存在问题的机构要责令改正,才能批准其使用标志。
(三)1999年12月底前,全省所有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一律使用统一标志。标志的制作和使用可参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使用手册》。省将对使用统一标志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四)各地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统一标志。同时,加强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职能的宣传,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深入人心,树立其形象,扩大其影响,并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详见广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使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的通知》(1999年6月30日粤劳就[1999]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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