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小丰。
委托代理人王世学。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海波。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楚殿武。
刘小丰因与张海波、楚殿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的(2008)松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该案现已审查完毕。
刘小丰申请再审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以来,我父亲刘荣一直承包经营再审被申请人张海波父亲张彦青0.4公顷承包地,原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自1998年至2004年六年。2001年张彦青病重时又找我家与我协商将该0.4公顷承包地的承包期延长三年,即自2005年至2007年。2002年张彦青去世,其承包地由再审被申请人张海波之兄张海军经营。因当年张海军无力交付其所欠村委会农业税及统筹提留款,经与我协商由我家代为其垫付了该款,条件是我每为其交付一年上述费用,便将原承包的0.4公顷承包地延长一年。双方还就此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签字的双方是我和张海军。就这样我连续为张海军交付了2001年至2003年三年的农业税和统筹提留款。故该0.4公顷承包地的承包期应延长至2010年。2007年初,二再审被申请人称当年我与张海军签订的合同无效,在村委会出面调解时,当众将我与张海军签订的那份合同以及我父亲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海波的父亲张彦青签订的合同一并撕毁。并于当年强行耕种了我承包张海军承包期未满的0.4公顷承包地。我在原审法院的陈述中说明了第三份合同是我与张海军签订的,我村治安调解员许国也证明张海波撕毁的合同中包括我与张海军签订的那份合同,而二审法院却认定在该案中依据的合同中标明“卖地人:张海军”,“买地人:刘荣”,而裁定驳回我的起诉,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刘小丰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海波、楚殿武为同村村民,1998年再审被申请人张海波的父亲张彦青分得0.4公顷承包地,当年张彦青将承包地转包给刘小丰的父亲刘荣,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自1998年至2003年。在此合同基础上又续签三年,合同期限止于2006年。其后就0.4公顷承包地的经营权,张彦青的儿子张海军与刘小丰签订了第三份合同,即为本案争议的合同。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裁定依据“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合同即为(2007)宁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中的合同”,从而认定刘小丰不是合同的主体,证据采信不当,导致事实认定有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审判长吕洪民
审判员吴雪峰
代理审判员刘春光
二○○九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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