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1年12月,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xx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公顷,用于城市建设。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载明征地方案由当地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先生名下的花山区某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2012年年初,征地实施单位组织相关部门将苏先生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苏先生的女儿及外孙等四人认为花山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0余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等四人的赔偿请求。原告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
律师解析:首先,案涉土地为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地实施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后,被拆迁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方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中,征地实施单位直接进行强拆的行为,无疑为违法行政行为。
其次,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本案的另一焦点在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所住房屋已被强拆,物品已被损毁,关于财产的价值举证也难如登天。在晏清拆迁律师多年的拆迁办案经验中,多数被拆迁人在征收单位强拆后对于屋内损毁物品的价值也往往只能估算,无法确切地对物品价值进行评估确认。那么,在被拆迁人无法就屋内物品的财产价值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征收实施单位是否应当赔偿被拆迁人屋内物品损失,赔偿标准又如何判定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补偿的相关案件中,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原告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原告签字确认,致使原告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为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征收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物品不存在的,法院通常会对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予以认定。不属于日常生活必需品的,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法院通常会在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内对其价值予以综合酌定。
裁判结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行政赔偿判决: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判令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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