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拆迁方为了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可谓是无所不用其极,违法实施强拆的情况更是时有发生。当拆迁方违法实施强拆行为时,对被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不仅其房屋本身,有时候还会涉及到被拆迁人房屋内的财物。此时,被拆迁人在维权过程中如何认定其因强拆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尤其是房屋内财物损失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
张北县的李先生在该县国有土地上拥有用房屋一套,且有合法的产权证明,2007年3月,李先生在其房屋旁的空地上搭建砖房两间。2015年6月,李先生的上述房屋被张北县列入征收拆迁范围。由于未能就所搭建的无证房屋补偿安置事项达成一致,李先生一直未能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12月拆迁方向李先生作出了关于其房产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决决书,并送达李先生。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搬离上述房屋并将房屋交付于拆迁方拆除,并称逾期不搬离交付的将予以强制执行。
由于李先生因为在法定的复议和诉讼期限内未提起相关救济程序,也未在决定所规定的时间内搬迁。2016年春节前夕,拆迁方突然闯入李先生的房屋内,对其房屋实施强拆。李先生的房屋一夜之间被夷为平地,其房屋内的财物也大多数被损毁。随后李先生寻求拆迁律师的帮助,拆迁律师遂即启动一系列合适拆迁合法性的程序。而后拆迁方主动找到李先生提高了房屋拆迁补偿数额,但对于李先生房屋内的财产因强拆所受到损失,拆迁方并不予以认可。
遂即,李先生在拆迁律师的帮助和指导下向将拆迁方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强拆造成的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
首先,对于拆迁方强拆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依照此规定,对强拆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上应当由拆迁方自己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对于因拆迁方实施强拆行为所造成的被拆迁方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所受损失能否得到合理的赔偿。由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则上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受损方自己主张所受损失的证据,但是对于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受损方无法提供证据,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张受损方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就像本案中李先生因拆迁方的强拆行为导致其房屋及屋内财物受损,其所受损失本应由李先生承担举证责任,但因房屋及屋内财物因拆迁方的强拆行为而损毁,所以在李先生的案件中对于拆迁方的强拆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李先生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由拆迁方举证,如果拆迁方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不难发现,在拆迁过程中拆迁方实施强拆时,被拆迁方不仅损失其房屋也会损失其房屋内的财产,此时由于具体损失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有时不太明确,被拆迁方的损失也是很难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是非常复杂,稍有不慎将直接影响到被拆迁方所受损失能否得到合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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