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先生以5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款数码摄像机,后发现该款摄像机市场价格仅3000元左右。为此,朱先生将该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索赔。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朱先生诉称,2008年3月10日,朱先生到甲公司购买数码摄像机,该公司销售人员隐瞒商品真实价位,向其推荐一款数码相机,原告相信了销售人员的推荐,以5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款摄像机,但后来发现所购摄像机的市场价格仅3000元左右。
原告认为,甲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该公司对原告所购摄像机予以原价退货。
被告甲公司辩称,该商品完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且价格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无任何隐瞒和欺诈。故不同意朱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目前的经营环境下,同一种商品在不同的销售地点存在价格差异是正常现象,即使朱先生所主张的价格差异存在,仅以存在价格差异认为甲公司存在价格欺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加之朱先生向法庭提供的用手机在其他商家拍摄的商品及价签的照片,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朱先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朱先生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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