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业主不得以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交物业费用
业主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的抗辩理由,则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整体性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同于普通的所有权,其包括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三方面内容,而不是单个业主的绝对支配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往往人数众多,共有部分的利用和管理必须由全体共有人以团体意思决议,而不能以单个区分所有权人的个体意思为准。更何况共用部分之管理和利用皆与其正常之居住生活息息相关,关乎其正常生活权利的合理实现,因此管理事务之进行,便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财产权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支配以获取其利益的管理特点,而具有了人合性的特点。每个区分所有权人之间,不再是简单的财产共有关系,而是相互依存、相互协助之共同生活关系。正因为如此,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都规定,在关系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上,必须由业主共同作出决议,并且该种决议对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只要物业服务合同是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签订,即对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进行抗辩。
2.业主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提供的服务为由拒交物业费用
第一,关于业主未享受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提供的服务问题。如前所述,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权利为契约请求权,其依据是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只要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其便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业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空间。
第二,现实生活中,物业费的收取大致有酬金制和包干制两种,且后者已不多见,以酬金制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大致在年初即进行,此时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还没提供,业主此时提出抗辩并不适合。
第三,如果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物业公司起诉要求业主偿付物业费,业主以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不合乎要求为由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如果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则应当合并审理。
3.业主不能以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对物业服务合同提出抗辩
因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不管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还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都不是业主逐个与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前者是建设单位与服务企业签订的,后者是业主大会及其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但是如果我们深入探讨下这两种合同的本质,就会发现这两种合同在性质上与业主本人签订无异,具体说来:
第一,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从这个角度来说,在建筑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之后,这个合同并没有对未来的业主产生拘束力,但是在业主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的时候,会一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认同,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就是对合同的追认或者是对其效力的承认,所以前期物业合同应该对业主有约束力。
第二,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该经全体业主的同意,但是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具体的物业服务合同,这些具体物业服务合同是由业主大会下面的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签订的,这种业主委员会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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