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规范是由政府授权机构所提出的建筑物安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最低要求。这些要求以文件的方式存在就形成了建筑规范,如防火规范、建筑空间规范、建筑模数标准等。建筑规范是建筑设计必须遵循的各种国家文件的统称。包括面积定额、卫生标准、防火措施、技术规定等。各地建筑主管部门规定在该地区内建造房屋所必须遵守的法定条例称为“建筑法规”。
越界建筑规范的比较法分析
越界建筑,顾名思义,就是指逾越土地疆界而为的建筑物。在我看来,其中的越界包括两种含义:第一,逾越土地疆界,即部分存在于邻人土地上的建筑。在实践中,引发越界建筑纠纷的原因较为复杂,例如A地与B地本同属甲一人,在建筑时为了取直地界而将土地相互越界,但后来甲将B地出卖给乙,这样,本来属于超越自己界限的越界建筑就转变成了逾越他人边界的越界建筑;再如甲乙土地相互毗邻,但地界不直,在建造建筑物时,双方协议截弯取直,从而造成相互越界建筑,这属于相互同意的越界建筑。这种情形是越界建筑的典型形式。第二,违反法律规定的建筑物的界限而为建筑。建筑人虽然在自己的土地界限内为建筑,但建筑物超越了法律许可的建筑区隔距离,或损害了其土地上所负担的役权,也可能发生法律上的越界后果。如《日本民法典》第234条第一项规定:建造建筑物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五十厘米以上的距离。《韩国民法典》第421条第一项则将这一距离规定为一尺半。违反这一规定而为的建筑物也应视为越界建筑。法律之所以规定建筑物的界限,其目的主要在于维护相邻建筑物的和平使用而不在于惩罚违反规定的人,因此在发生违反之情事时,应对前一种情形中越界建筑人一般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限制。
越界建筑是各国民法典物权编不动产所有权制度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从被越界的土地所有人被赋予的救济手段来看,各国的立法规定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的,其中沿袭罗马—德国法传统的法典在规定上较为类似。
《德国民法典》第912条第一项规定:土地所有权人非因应由其负责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建筑房屋时逾界建筑的,邻地所有权人应容忍其逾界建筑,但邻地所有权人在逾界之前或者之后立即提出异议的除外。据此,被越界人不享有民法典第1004条所规定的防害排除请求权,即不得请求越界人拆屋还地,不过,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赋予被越界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土地购买请求权。该法典第915条规定:(1)定期金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定期金义务人偿还逾界建筑部分所占土地在逾界当时的价值,以交换转让这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定期金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有关买卖的规定加以确认。(2)对于所有权转让前的期间应继续支付定期金。即对于越界建筑物,邻地所有人首先必须以法定役权(Legalservitt)方式,予以容忍,[ii]其次,邻地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越界人支付金钱定期金(即地租)作为赔偿。《瑞士民法典》第674条第三款规定:如该突出建筑物系由无权利人建造的,被害人虽知悉此情况,但未即时声明异议时,依情况善意建筑人得支付相当的赔偿以取得该建筑物的物权或者土地所有权。在法律效果上与德国法相当类似。
德国与瑞士民法的规定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6条所沿袭,该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者,邻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异议,不得请求移去或变更其建筑物。但得请求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iii]本条规定了邻地所有人的容忍义务、请求越界人购买越界土地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三项内容,相应地,越界建筑人则享有建筑物维持权、购买义务以及损害赔偿的义务。
《意大利民法典》第938条规定:如果在修建某一建筑物善意地占有了部分邻人的土地,并且相邻土地的所有权自知晓修建之日起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则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将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授予修建者。除赔偿损失外,建造者充当向所占用的土地的所有人支付双倍于所占用土地面积价值的补偿。依照这一条文,至少可以认为,在土地所有人与越界建筑人之间存在以下权利义务关系:第一,土地所有人享有异议权,但这一期间受三个月的除斥期间的限制;第二,超过这一期间未提出异议的,土地所有人还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双倍于占有土地面积的补偿请求权。
1992年出台的荷兰新民法典在较大程度上也沿袭了德国法的做法,其第5:54条规定:1、建筑物或工作物之一部建在他人土地的地面上、上空或者地下,而且移走该突出部分所造成的损失要远远大于它的存在对于土地所有人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补偿,可以根据土地所有人的意愿,在该建筑物所占的土地上设定役权,或者将该部分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建筑物所有人。2、上款在适用于依靠他人土地多年的建筑物或者工作物时可作必要变更。3、上述两款不适用于依照法律或者裁判土地所有人对相邻建筑物负有忍受义务或者建筑物所有人在建筑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以及获得这些不动产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法国与日本民法典在条文规定上与上述大陆法系民法典有所不同。与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的个人主义思想一脉相承,法国民法典贯彻了私人所有权精神,其民法第544条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原则,该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正是由于法国民法典采所有权绝对思想,注重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观念上理所当然地将越界建筑看作是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法国民法没有对越界建筑作出特别规定,而仅依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也就是说,越界建筑人的越界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过,有学者指出,法国法第555条关于不动产添附的取得的规定也类推地给越界建筑人提供了在建筑物上的财产权,同时也给土地所有人提供了一个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个损害赔偿的数额要低于土地价值增加的数额。基于此类推,可以认为法国民法典第555条已经规定了一个替代性的与德国法相比较而言在效率上中立的模式。[iv]
深受法国民法影响的《日本民法典》第234条也没有直接规定越界建筑的法律效果,而仅规定了所有权的界限,该条规定:(一)建造建筑物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五十厘米以上的距离。(二)有人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筑时,邻地所有人可让其废止或变更建筑。但自建筑着手起超过一年,或其建筑竣工后,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此条并非对越界建筑法律效果的直接规定,[v]但学者指出,虽然日本民法没有对越界建筑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所有权内容的法律思想上来看,应认为可作出与德国民法相同的解释。[vi]
在英美法中,同样也存在着越界建筑的法律规范。依照《美国财产法重述》(1989),建筑物越界将产生一个自愿役权(easementininvitm),[vii]法院只会要求越界建筑人支付象征性的损害赔偿,而不会实施对土地强制性的转让。这是因为在美国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只能基于公共目的进行,出于私人使用的目的不能取得他人的财产权。所以,象越界建筑这样的严重关系到私人财产权归属确定的法律制度,如果美国法院采纳类似德国法的规则,就会发生财产的再分配,从而可能引发宪法诉讼而产生紧张关系和不确定性,因而大陆法系的民法规则在美国社会就变成了宪法保护私人财产权的问题。如果这样,就很难获得政治和社会上的支持。从这里也许可以发现,当一项法律可能涉及到再分配时,而且信息的缺乏阻止了法律原则的竞争性市场的发展,意识形态就可能对效率的方式产生非理性的限制。
比较上述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立法规定,可以发现,大多数关于越界建筑的私法规则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共性:
第一,被越界方一般不得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拆除越界建筑。越界建筑与侵入他人土地的行为无异,在本质上为侵权行为,不过,与一般的侵犯财产权的行为略有不同的是,它在侵害他人土地物权的同时,又在他人土地之上矗立了一幢或数幢往往价值不菲的建筑物。除法国法以外,为了避免因拆除建筑物所致的资源浪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法律往往对被越界建筑人的拆除请求权作出限制,即往往科以被越界建筑人容忍义务,不允许其行使物上请求权。从本质上来说,在这些规定中,与其说立法者是在限制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还不如说立法者是在有意阻却越界建筑人入侵行为的违法性。
第二,被越界的一方负有容忍义务,一般需以越界建筑人为建筑时在主观上善意或无重大过失为条件。[viii]各国法在课以被越界的土地所有人容忍义务时,都强调越界建筑人在建筑时在主观上必须为善意,即越界建筑人在建筑时不知自己越界。当然,故意占用邻人土地进行越界建筑者,在符合法定的要求时(如意大利民法中的三个月异议期间届满等),也同样可以取得土地的所有权。
第三,越界建筑人需为其越界行为支付费用。允许越界建筑适用责任规则类似于一个私人征收(privatetaking),当不能满足法律要求的特定条件时,基于效率性使用的要求,土地权利就可能会在邻人之间发生移转。这种转让不能免费进行,否则就可能发生外部性。[ix]对于一个效率性的法律制度而言,应尽可能将这些免费使用的情形予以避免,减少外部性的存在。因此,法律规定越界建筑人应当为其取得的邻人的土地权利以不同的名目支付费用,就意味着这种设计可能将外部性内部化。其实更概括一点说,整个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范体系,从经济学的角度上看,都可以从对外部性的避免或者内部化的理论上进行解释。
当然,不可否认,在越界建筑这个财产法的细微制度上,各国立法其实也是存在着一定分歧的。如意大利民法允许越界建筑人保有完整的房屋,但其要赔偿所占用土地价值的二倍;德国、荷兰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允许越界人支付永久性的租金或买下越界部分的土地。而在美国,根据许多州采纳的自愿地役原则,法院只会要求越界建筑人支付象征性的损害赔偿。不过,与前述共性相比,这些分歧可谓只是小巫见大巫。为什么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立法在越界建筑制度上存在着这些共性呢?或许波斯纳曾说过的一段话可以提供一个适当的注解,他指出,许多法律制度与原则只有从它们提高资源的分配效率上才能得到最好的解释。[x]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全文4.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1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