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的效力主要是对人的效力,体现在《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根据该条的规定,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以下效力:重整计划已经法院裁定批准,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是该约束力是债法上的约束力或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立法在此没有特别规定。所以实践中对重整计划的效力的认识中存在两种值得探讨的意见:
其一、有人认为重整计划具有裁定的执行力:法院应该主动介入重整计划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根据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债权人可以根据重整计划直接办理股权、不动产过户手续等;
其二、认为重整计划是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自由协商的结果,仅仅具有约定之债的效力:执行过程中法院不应该主动介入;利害关系人不可以直接根据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持第一种意见的主导力量是债务人,因为如果重整计划规定的所有内容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任何难题都可以抛给法院,如此便不会出现令自己为难的问题。相反,持第二种意见的一般是法院。
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至少具有以下两种约束力:
1、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具有协议的约束力
重整计划虽名为计划,但就其性质而言,实质上是私权性质的,说到底是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间不断协商后达成的关于企业复兴、债务清偿的协议。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中做出的放弃、转让权利及负担义务等的意思表示对表意人具有拘束力,不得随意变更。
2、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与确定判决同等效力
因为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同时,利害关系人在重整计划中做出的意思表示也被同时裁定确认,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遂产生与确定判决相等的法律效力。重整计划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若适于强制执行,在其条件具备时,其权利人也可径直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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