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宪法规定了保护私有财产和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但国家立法机关尚未制定专门的农村征收补偿法来调整征收补偿的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涉及征收补偿,但对农民房屋等私有财产的补偿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在目前处理农民私有财产的过程中,除了极少数法律涉及这一问题外,主要是指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和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出台的行政法规和文件对农民私有财产进行干预和处罚征地过程中涉及的农民私有财产。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政府行政行为缺乏法律边界,农民获得公平补偿的权利受到不当限制。在法治社会,公权力对私权的制约和干预是必要的,但必须依法进行。征收补偿是一种典型的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制约和干预。由于法律的缺位,政府行为缺乏法律边界,行政权力过大干预私权,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在征地补偿法律关系中,各级政府整合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者、处罚机关等多重身份,使得公平补偿权至少在法律和程序上受到了不正当的限制。制定征地补偿标准的权力层层下放,补偿标准毫无根据、随意性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征地补偿安置补助有明确规定,并有具体计算标准。然而,农民的私有产权却被忽视或放任,甚至没有独立的住房概念。住房仅包含在“附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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