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政策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3-06-09 22:47:05 112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呼政办发[1998]51号

为了保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的发展,现就国有企业改制中的有关劳动政策作如下规定:

一、改制企业原则上应全部接收原单位职工,不得随意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符合经济性裁员规定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

二、改制企业用人主体没有改变,只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合并、分立或资产所有者变化等原因,用人主体改变的,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应不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完的期限。

三、改制企业对于不愿回本单位工作的原停薪留职人员,以及招收、调人企业后由于本人原因连续30天未上岗的人员,均可解除劳动关系

四、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企业应鼓励职工自愿投资入股,但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出资入股,更不得以此为由硬性安排职工下岗。

五、改制企业中双职工有一方下岗或失业的,现役军人配偶以及单亲家庭职工等,一律不得裁减下岗。

六、改制企业不得与以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其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七、改制企业下岗职工应实行分类分流:

(一)破产企业下岗职工,可根据个人自愿,实行一次性辞职分流。职工辞职后不再保留原企业职工身份,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本人工作档案统一移交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保存。如重新就业时,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辞职工龄年限不再连续计算。

(二)企业在转制过程中,不愿辞职分流的职工,也可与原企业脱离人事关系,带资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托管分流,一般托管期限为3年。3年后托管期满,应解除托管关系。解除托管关系后,仍未能就业安置的下岗职工,按失业和社会救济对象对待。

(三)企业在转制过程中,被兼并企业的富余职工也要实行下岗分流,兼并企业应负责被兼并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经费。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照兼并企业地区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安置费一律拨付至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

(四)凡实施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减员增效企业,应坚持企业自行消化为主,社会安置为辅的原则,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妥善解决本企业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

八、改制企业要积极实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凡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九、改制企业要加强对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转业、转岗训练,职工教育经费必须按规定足额提取,专项使用。

十、改制企业要妥善处理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关系,逐步建立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以集体协商方式确定工资水平的分配制度。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不得为扩大分红而压低职工工资水平,要按市场劳动力价格合理确定工资水平,防止工资侵蚀资本,但知识、技术专利和经营管理等生产要素要参与收益分配。

十一、企业结存的工资储备金属于职工所有。改制时可以转为“职工股”,也可用于职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

十二、改制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规定,在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范围内,围绕基准线合理确定工资增长水平。

十三、国有独资或国家控股的企业,要普遍实行经营者年薪制,建立经营者收入与企业规模、经营难度、经营风险和经营业绩紧密联系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十四、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和社会保险费,应在改制前清偿完毕。

十五、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工资政策。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其工资。

十六、企业不论采取何种形式改制,都必须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参加社会保险。凡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包括下岗后从事其他劳务与原企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退养人员,以及停薪留职期限未满、请长假、外借、外聘人员,均由改制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七、跨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包括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的企业,各联合企业原来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

十八、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企业,改制时需要将离退休人员与原企业分离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要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足费用。特殊情况可按3年时间分期缴足。

十九、下岗职工到非国有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应继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十、改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加强安全生产教育,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要强化事故隐患的综合治理,防止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二十一、改制企业必须强化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要继续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制度,健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提高工作人员素质,改进工作方式,不断提高办事质量和效率,依靠企业和社会力量的调解,力争使绝大多数的劳动争议解决在企业和基层,防止突发性事件。

二十二、改制企业要充分利用调整完善所有制结构的有利时机,抓住机遇,积极提出增加就业岗位的政策和措施,在经济增长的同时,实现就业的同步增长,努力创造就业岗位,多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二十三、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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