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依据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违约金等共计270余万元,面对白纸黑字,公司却在法庭上声称从未与该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究竟孰真孰假,随着法庭调查的深入,事情真相逐渐浮出水面。
2011年4月,李某某以劳动争议为由,将乐山市某不锈钢制品厂告上法庭。一审中,李某某确认,其全部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这份劳动合同。
该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载明,不锈钢厂外派李某某至重庆沙坪坝区,负责市场调研、营业网点与销售渠道筹建、营销策划、商业推广、工业设计、工程谈判等十余项主要工作,此外,李某某还要根据上述工作成果,定期形成报告、方案、规划设计图、表格等报送不锈钢厂。
合同还载明,不锈钢厂需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李某某每月税后的现金工资不低于4.6万元,同时还有加班补贴及违约金等内容。
虽然合同签订日期落款为2010年4月7日,但据该份合同载明,对双方在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7日间,仅口头约定的劳动关系也产生效力,此次签订合同是对之前口头约定的书面确认。
该劳动合同有李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不锈钢厂的印章,但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对此,不锈钢厂认为李某某根本未到重庆工作过,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的,并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
2012年3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表明,该份劳动合同的印章确系不锈钢厂的印章所盖。
既然是印章是真的,那为什么不锈钢厂却一直矢口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呢?法庭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
庭审中,李某某声称,该份劳动合同是2010年4月7日与曾某某在重庆马家岩的一个饭店内签订的,曾某某系不锈钢厂的老板。
但不锈钢厂举示了证据证明,证明曾某某于4月6-8日不在、也未到过重庆,而且曾某某并非不锈钢厂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李某某又否认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7日。
同时,不锈钢厂承认李某某确实完成了不锈钢厂交办的一些工作,但李某某系不锈钢厂从外单位借用的人员,而非职工,并举示了借用人员协议书、工资表等证据。
更重要的是,不锈钢厂声称,李某某在借用期间的2010年4月左右,有带不锈钢厂公章外出的事实。这一说法得到了乐山市公安机关一份调查笔录的佐证。
一审中,李某某声称自己在重庆工作期间对重庆的建材市场进行调研,但是,法庭询问中,李某某对于重庆市各大建材批发市场的位置、乘坐的交通工具等问题大多答非所问,甚至连自己在重庆工作期间的具体住址也无法回答。同时,李某某提交的多份证据在真实性上存在严重问题,例如,其提交的关于重庆市四个建材市场的客户调查表中,其中某些调查表载明的调查时间为2012年1月22日,而这天刚刚好是农历除夕,也是国家法定春节长假第一天,各大建材市场均已放假、暂停营业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重庆工作的业绩情况。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某某对合同签订日期前后表述不一致,且曾某某非不锈钢厂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不锈钢厂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
其次,合同载明李某某的工作内容专业性强,但证据显示李某某学历仅为初中肄业,也无任何经历、业绩、资质证书等能证明其能完成相关工作。庭审中,李某某声称其在两年期间完成的图纸设计、方案、报告等数量占地面积超过100平米,工作量与常理不符,且未能提供任何一份上述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
再次,不锈钢厂注册资本仅为300万元,但支付给李某某的工资为55.2万元,远远超出重庆及四川市场工资指导价,在李某某未表现出超常的学历、资质等情况下,该工资亦与常理不符。
最后,不排除李某某在携带公章外出期间私自制作劳动合同并盖章的事实,且李某某举示多份证据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
此外,一审法院还认为,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并不等于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确认,只有双方真正开始履行劳动合同实际用工,才成立劳动关系,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难以表明李某某曾到重庆完成合同载明的相关工作,李某某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李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曾担任某杂志社副主编及某报社市民特使,同时,还提交了两份商业策划报告,以证明其具备完成相关工作的能力。
但法院调查后发现,某杂志社副主编及某报社市民特使的李某某与本案的李某某虽然姓名相同,但是年龄上存在较大差距,李某某也未能做出合理解释,而李某某提交的两份商业策划报告也无法证明系起本人所完成,对这两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一中院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且李某某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用工的情形。
据此,重庆一中院于日前对该起扑朔迷离的劳动争议案件做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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