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的被告人适用了取保候审措施。如在陈坤桃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中,其虽然系从犯,但其在犯此罪之前没多久(2007年1月12日)刚因犯故意伤害罪刑满释放,再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是不恰当的。
2、存在一个保证人担保多个被告人的情况。给保证人增加了负担,不利于保证人职责的履行。
3、保证人责任承担制度不健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仅仅只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被保证人有违反该法第五十六条的行为时,才对保证人给予处罚,而没有对其通知不到被告人及时到案的情况予以处罚,使保证人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
4、保证人不具备保证条件。在保证人的许可范围上过于宽泛,取保候审的保证人责任意识不强,没有很好的尽到保证人应尽的义务。
5、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案件没有很好的履行审查义务,也没有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导致在通知被告人领起诉书副本时就已经通知不到人,进而使得案件在很长时间内都不能终结。
6、被告人自身在法律的认识上欠缺,不履行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尽的义务。
7、执行机关没有很好的尽到监管义务。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加以解决:
1、对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案件,严格审查,当保则保,不当保的坚决不保。
2、一人一保,一个保证人只能给一个被告人担任保证人,以使得保证人充分地履行好自己的保证职责。
3、建立完善的保证人责任承担制度,对保证人未保证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对保证人以一定形式的处罚,强化保证人的责任意识。
4、在保证人的许可范围上严格要求,凡是有可能履行不了或是不能很好的履行保证义务的一律不得做保证人。
5、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案件充分履行庭前审查义务,并根据情况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被告人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不符合的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6、加强被告人自身的法律认识,在其被取保候审时就告知其被取保候审期间应尽的义务以及其若不遵守刑诉法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应当承担怎样的后果,同时也应当让其认识到为什么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以不至于对法院采取抗拒的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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