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221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认定医疗技术过失的注意义务,应当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确定。但是,“当时的医疗水平”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审判实践中仍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从审判实践遇到的具体问题上讲,“当时的医疗水平”至少包括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
(1)“医疗水平”与“医学水平”是否为同一概念范畴,对判断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否有影响
(2)“医疗水平”所包含的注意义务范围有哪些
(3)“医疗水平”要求注意义务达到何种程度
(一)当时的医学水平不等于当时的医疗水平
审判实践中,患方经常向法庭或鉴定机构提交医学论文、医学研讨集、医学教材等学术或教学材料,用以证明医方对患方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此要求认定医方存在医疗过失。
事实讨性论文或者不同医学学派的论文研究资料或教材,又或者是某医学学术权威的发言或咨询意见。因为这些材料的观点对其有利,且有所谓的权威支持或医学标准,所以患方往往仅以此为判断标准,就一口咬定医方存在医疗过失。究其原因,患方的这种做法未区分医学水平标准与医疗水平标准的概念区别。
实际上,医学水平与医疗水平有一定差异。医学水平是医学上的问题,是由学界定以方向加以形成的理论或方法,亦即对于医疗问题的全貌或核心、研究方向加以定位,并在学术领域给予认可的一个学术水准,这样的水准只是朝将来一般化目标发展的基本研究水准而已,在临床上自不应被提供为论断医师或医疗机关之注意义务的基准。医学水平是规范的研究性水平,是理论研究的水平,并非一定转化为了现实的医疗水平,而医疗水平则是实证的医学水平,是现实的、实际的医疗环境。医学水平达到一定程度不等于医疗水平就立即跟上了,往往因为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条件限制会滞后于当时的医学发展水平,无法与医学水平同步。再者,医学学术跟其他学科一样,存在不同的学派和观点,对同一种病情可能有不同的看法和治疗理念体系。比如,“北医系统”与“首医系统”就经常在医学学术上对同一种病情有不同的看法,很难说哪一种看法就是正确的或先进的。尤其是对一些疑难病症及前沿医学方面,甚至没有定论和主流意见,各学派意见不一而足,以前沿的学术意见确定医务人员是否有医疗过失更是缺乏合理性。因此,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必须是相对客观的、稳定的、普通的标准,而以当时的实际医疗水平作为衡量标准是比较客观和可操作的。
基于上述分析,人民法院判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以医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
(二)医疗水平包含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范围
“当时的医疗水平”不是一个抽象概念,它必然包括广度和深度两个维度。广度就是当时的医疗水平条件下,注意义务的范围问题;深度就是当时的医疗水平条件下,注意义务所要达到的程度问题。要判断当时的医疗水平为何,首先判断当时的医疗水平下,医务人员应尽到哪些注意义务。因为不同时期的医疗水平,医务人员要求尽到的或者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范围是不同的。例如,我国以前在输血时没有检测丙肝或艾滋病毒的项目,在当时的医疗水平下就无法发现输血时感染丙肝或艾滋病毒的情况,而现在的医疗水平就是可以检测的,就可以提早发现上述病毒防止患者感染。因此,不同时期的医疗水平决定了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范围大小,不能苛求医务人员超出当时的医疗水平所能尽到的合理注意范围去承担责任。至于审查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范围的标准也是客观的,应当以当的医疗法规和医疗常规为准。
医务人员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一般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即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其中,一般注意义务包括合法执业义务、遵守诊疗护理操作规程义务、禁止过度检查义务等所有执业医生均应注意的义务;特殊注意义务则包括医疗过程中的说明义务、告知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观察护理义务、善管病历义务、紧急救治义务等具体医疗行为中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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