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在受害方已经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并已获得赔偿情况下,可否再行主张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海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工伤待遇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对此给予了肯定的答案。
2005年6月20日,某广告公司职工钟某某在下班途中不幸死于交通事故。同年8月,其亲属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者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经法院调解,获得肇事者赔偿的各项损失147000元。同年10月10日,海安县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钟某某所受伤害属工伤。因广告公司未为钟某某申报工伤保险,亦未缴纳工伤保险费,钟某某的亲属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广告公司给予因钟某某工伤死亡而应享受的各项待遇,被裁决驳回后不服,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广告公司辩称,钟某某死于交通事故,其亲属已获得肇事者的赔偿,所获赔偿数额超过工伤保险的待遇。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仅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主张赔偿。所以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人身损害赔偿权和工伤保险赔偿权各自的特征看,工伤保险赔偿权是劳动者或其亲属在劳动者受到伤害后依法应享有的救治和经济补偿权,具有社会救济性和保障性;人身损害赔偿权是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其经济和物质赔偿的权利,具有对受害者补偿性和对加害者的惩罚性。故两种权利的性质和对受害者的保护途径并不相同,因而不能因劳动者主张了一种赔偿权利而免除另一种赔偿方式中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此外,从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至今并未采纳选择其中一种赔偿请求权就丧失另一种赔偿请求权的“择一选择”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两种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它赋予了劳动者对侵权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综上所述,当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伤害后,同时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与法并不相悖,因而劳动者获得双份赔偿的权利于法有据。鉴于广告公司未为钟某某生前为其缴纳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其按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法判决广告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按月向钟某某供养亲属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相关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人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因工伤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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