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责任事故赔偿辩护词应怎么写?
时间:2023-06-01 16:06:44 5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审判员:

首先请允许我向被告XX提两个问题:

1、2006年2月7日,原告在XX中心卫生院的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出来后,原告家属是把你从医院外面请到XX中心卫生院里来向你咨询的。是不是?

2、2006年2月9日上班时,原告家属来你办公室里找你,你说你上班时很忙,晚上到原告家中去做“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是不是?

原告方认为,原告以医疗事故提起的诉讼,被告方应当就不构成医疗事故作出举证回应。现被告医生XX申请的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只是构成医疗事故的一个必要条件,还需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作出举证。

原告方认为,本案件属于医疗事故,理由如下:

从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来看,被告XX中心卫生院是合法的医疗机构,有对方出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证。被告医生XX是该医疗机构的注册医师,有对方出示的《医生执业资格证》为证。在医疗过程中,医生存在过错,有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证。医疗行为导致的严重不良后果存在,有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证。至于被告医生的执业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那是被告医生与被告中心卫生院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原告没有必要分清。但在原告心目中,还是认为被告医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1、2006年2月7日原告到XX中心卫生院摄片时,当时XX中心卫生院春节放假还没有上班,是原告家属将摄片医师从他家里请到XX中心卫生院里来的,摄片后摄片医师直接收取了摄片费,并出具了有效的、无争议的XX中心卫生院的放射科诊断报告单,有报告单为证。这个事实说明了两点:其一,XX中心卫生院的医生在XX中心卫生院里的言行代表的是XX中心卫生院。其二,XX中心卫生院的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代表XX中心卫生院收取费用。

2、2006年2月7日,原告在XX中心卫生院的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出来后,原告家属是把被告医生从医院外面请到XX中心卫生院里来向他咨询的,这是已定事实,那么被告医生XX的言行同样代表的是XX中心卫生院。后来被告医生XX把原告从XX中心卫生院里带到与XX中心卫生院相邻的XX街XX号治疗,在原告看来,这是XX中心卫生院的安排,原告跟着去是配合医生的治疗,是作为一个患者应尽的义务。再后来,被告医生XX安排原告回家消炎修养,这也同样属于XX中心卫生院的安排。

3、2006年2月9日,原告家属在XX中心卫生院的上班期间,在被告医生的办公室里去找被告医生XX,被告医生的言行毫无疑问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XX中心卫生院。他开处方让原告家属在XX中心卫生院里买做复位术的用品是职务行为,他说他上班时很忙,晚上到原告家中去做“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是代表XX中心卫生院的安排,那么当天晚上他到原告家中去做的“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及收取费用,理所应当理解为职务行为。

4、至于被告医生XX收取的费用没有上交给XX中心卫生院,那么只能算是他贪污XX中心卫生院的公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XX中心卫生院要求他赔偿,并作出其他处理。

5、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医生XX是打着XX中心卫生院招牌干私活,即使他的药店没有挂靠在XX中心卫生院,那么,这么多年来,XX中心卫生院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闻不问,给患者造成错觉,也属于管理不善,甚至于是渎职。原告先进入的是XX中心卫生院,相信的是XX中心卫生院,找的也是XX中心卫生院的医生。那么,原告完全有理由理解为被告医生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综合上述,被告医生XX的医疗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件属于医疗事故,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方进一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回应原告的诉讼案由。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

(一)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从民法理论上,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大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都是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在这里,过失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二)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所谓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在这里,法律泛指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的法律文件;诊疗规范、常规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包括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无需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三)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损害程度。

这里所说的损害事实,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根据《条例》规定,并不是诊疗过程中造成的所有人身损害后果都属于损害事实,而是必须符合以下损害后果的才属于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包括:1、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2、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这几种情况。同时第4条将其他损害后果限定在“明显”的程度上,也就是说,除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外的其他人身损害,必须达到明显程度才构成医疗事故,若损害不明显则不构成医疗事故。

(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原本是一个哲学概念。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规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之所以成为确定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因为过失行为并不一定会引起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时人身损害在很多时候也不是由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一种原因引起,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一果的情况,因此因果关系的正确判断,对正确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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