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是首次将过去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扩展为“特定关系人”。以往司法机关查处贪官受贿案,在其情妇受贿与贪官犯罪关联上查证较难。“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执法方向,即贪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助情妇收钱视同贪官自己受贿。法律对情妇等特定关系人作出规定,意味着中国加大了对贪官的惩罚力度。
为防止范围的扩大或者太过保守而侵害公民权利或者不利于保护国家利益,界定“共同利益关系人”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界定:
(一)存在利益共同体
“利益”一词,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好处”,共同利益关系也就是双方是一个利益共同体,相互都能从中得到“好处”。共同的利益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结合在一起,与此同时共同体由于“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故其的每一部分都相互依存、相互分担。对外界来说,他们就属于“利益共同体”。
(二)“利益”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因此,具有特定关系或者交易关系的合伙人、共同投资人等均可认定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而纯粹的同学、同事、战友、同乡、朋友关系则应当排除在外。
(三)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
从惩罚犯罪角度来讲,“利益关系”不应局限于民法上的共同财产关系,因为民法上能认定为共同财产关系的人条件极其严格,同时对“利益关系”的认定也不应局限于对受贿款物的共同占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1、七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意味着刑事诉讼法上的近亲属指的是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包括同胞兄弟姐妹。但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其他亲属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情形,甚至是“远亲”通过经常的相互往来,完全有可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利益共同体”。
通过同学关系形成一种稳定的利益共同体,并以此为基础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之便,实行权钱交易。并且,通过老同学关系形成的共同利益关系一般具有长期性。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很常见的一种特定关系人。
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某些领导的专职司机,长期为领导开车,成为所谓的“亲信”。他们在获得领导的信任之后,完全与这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因为长期与领导接触,或多或少地会接触到这些受贿人员的相关情况,而领导可能也会“笼络”、“奖赏”司机。因此,他们也可以说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
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校友”、“师生”关系的考虑,以让其“校友”或“老师”到相应部门“挂职”为名,实际领取高额回报,而该报酬明显与其实际劳动不相称。应当指出的是,这种校友关系、师生关系主要是基于情感网络联系起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校友或老师之间可能根本不存在任何物质利益上的关联。
全文1.2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