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的规则,是指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得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再自行收集证据,否则其自行收集的证据将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的证明规则。从而肇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而被人民法院撤销或确认违法。它不仅作为被告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行为准则,同时亦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被告自行收集证据的效力进行认证的规则。根据“行政案卷排除规则”行政机关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以其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形成的“行政案卷”材料作为证据。如果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可以随意地去补充收集证据,则等同认可被告可以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充分收集有关证据材料。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一步发展。在学习宣传《行政诉讼法》过程中,关于被告的代理律师能否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有不同的认识。特述浅见,意在求教。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据此,有人认为该条规定不仅对被告适用,而且对被告代理诉讼的律师也同样适用。其主要理由是:1.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是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他在被代理人(即被告)的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所以,被告的代理律师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应视为被代理人即被告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不许可的。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代理律师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事实上没有必要。因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充分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否则,就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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