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与典型担保在法律构造和规则内容上存在一些区别,但它能弥补典型担保存在的一些缺陷,在担保债权受偿和融通资金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作用,能促进市场经济繁荣和发展;让与担保又是一种非规则担保,在实践当中亦存在一些消极作用,须在规则设计上予以防范和规制。
废除动产抵押制度,转而规定让与担保制度
关于我国已存动产抵押制度存废的争议,我国学者主要持两种对立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在我国没有共存的空间,没有共存的必要,也没有共存的平台,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将使我国的司法实务在抵押权的公示效力问题上遇到障碍。因此主张,废除动产抵押制度,用让与担保制度取而代之[17]。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经由学说引导,判例确定其合法性而发展起来的由习惯法加以调整的非典型担保方式,是指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担保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担保物取偿。自罗马法以来,让与担保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史,并且具有特殊的法律构造,是一种所有权转移与担保相结合的法律制度。主张废除动产抵押制度的学者多认为,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发挥的制度功能完全一致,而让与担保制度虽然没有成文化,但是却避免了许多动产抵押的制度缺陷。
另一些学者则主张保留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并继续完善该制度。[18]本文同意前者的观点,动产抵押制度的弊端前文已述及,而相比之下,从让与担保制度本身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和学说一直对其予以肯定,表明从罗马法历经长期发展而来的让与担保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承认让与担保制度,其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也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一样,面临着对一些无法设定典型担保物权的财产权实现其担保化的共同课题,而现代社会不能作为典型担保标的的财产大都可以借助于让与担保实现其担保化,提供融资之道。让与担保标的物通常由设定人继续占有使用和收益有利于物的用意;让与担保还可节省或免去质权和抵押权实行时必须付出的劳费,并避免因拍卖而可能导致标的物被换价过低的弊端。
其次,我国现行的担保制度存在不周延的地方,需要让与担保加以补充。在我国,动产抵押的标的由于考虑到追及力的问题,应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对其余动产,除以质权,所有权保留担保外,让与担保也可提供解决之道。
第三,我国现实中已出现了类似于让与担保或具有让与担保特质的一些担保方式,如按揭等,必须对其加以规制。
笔者建议,我国将让与担保制度放在未来民法典债的担保部分进行规制。这样,既可以先回避其性质,也就不需要煞费苦心的解决其公示方式问题,仅将其作为一种类似于保证的债的担保方式使用。而且大陆体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主要也是依照私法自治原则通过判例对让与担保制度加以发展和确认;因而,笔者建议将让与担保制度放在债权法的框架内进行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五条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二百零六条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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