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了重复使用而提前起草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条款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并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根据对方的要求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未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
格式条款合同的特征
1、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此点表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的,在拟定之时并未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此,应作扩大解释,即不限于一方当事人自己事先拟定,也包括一方采用第三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如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但示范文本本身并非格式条款)。但是,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无论是当然适用的强制性条款,还是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作用的任意性条款,都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范围。
2、重复使用。重复使用包括适用对象的广泛性和适用时间的持久性。一般而言,格式条款的拟定是为了重复使用。但有学者认为,重复使用并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而仅仅是为了说明预先拟定的目的,因为有的格式条款只使用一次,而普通合同条款也可以反复使用多次。
3、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此点强调了格式条款的附从性或定型化特征,即格式条款的特点在于订约时不容对方协商(要么接受,要么拒绝),容许协商而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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